百年傳承 合意先行:夫妻共同遺囑的法律邊界與爭議解決路徑
作者:未知 來源:互聯網 時間:2025-12-30
共同遺囑又稱合立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的同一份遺囑。通常情況下,主要是指夫妻共同遺囑。
夫妻共同遺囑是指夫妻二人達成合意,共同訂立一份遺囑,對各自或共同所有的財產作出統一處分安排的遺囑形式。
該類遺囑的核心特征為意思表示的整體性、主體的夫妻關聯性、財產處分的關聯性,需符合《民法典》關于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方可認定有效。
一、夫妻共同遺囑效力
雖然《民法典》沒有規定共同遺囑的形式,但是實踐中卻存在大量蘊含夫妻意志的共同遺囑,在夫妻共同遺囑實踐中通常為一方書寫遺囑,另一方在遺囑中簽名。
檢索北京地區的案例,普遍認為夫妻一方親筆書寫的共同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關于自書遺囑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遺囑上簽名的,并標注簽名日期的,可以認為共同遺囑的形式要件已經成就。
如在下屬案例中,法院以未書寫遺囑一方沒有簽日期認定為該方遺囑無效。在白某3、陸某于2014年2月1日書寫了共同遺囑,共同遺囑由白某3書寫,并簽名,注明日期,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陸某只在遺囑上簽名而未注明日期,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有的法院認為不宜機械的認為未書寫遺囑的一方必須簽訂日期,結合遺囑的內容認定簽字即是對日期的追認從而認定遺囑有效。如在譚某1與譚某2遺囑繼承糾紛中,法院認為:“案涉遺囑雖未冠以“遺囑”名稱,但明確載明“經我們老兩口商量,我們百年后,將這棟房產歸兒子譚某2所有”的處分意思,符合《民法典》對自書遺囑實質要件的要求。就形式要件而言,譚某3作為全文書寫人簽名并注明日期的行為,已滿足自書遺囑的法定要求。和某雖未單獨注明日期,但其在共同遺囑上簽名捺印的行為,結合遺囑首部“我們老兩口商量”的表述,可認定其對譚某3注明的日期予以追認。夫妻共同遺囑的特殊性在于意思表示的整體性,不宜機械要求每位立遺囑人均獨立標注日期。現有證據能夠形成“二人共同確認同一日期”的高度蓋然性,故一審法院認定遺囑形式合法并無不當。”
即使實踐中有未書寫遺囑的一方未簽署日期也認定遺囑有效的情形,但是我們認為上述未簽署日期也認定遺囑有效的情形并非常態,建議未書寫遺囑的一方還是要簽署姓名和日期,以防止遺囑無效的風險。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夫妻共同遺囑的形式要件發生了變化,之前法院對于親筆書寫的一方按照自書遺囑來認定其遺囑的效力,對于未實際書寫遺囑的一方按照代書遺囑的規則來認定其遺囑效力,即需要符合條件的兩個以上的見證人見證,該方的遺囑才有效,但現在法院不再以代書遺囑的規則來認定未實際書寫一方遺囑的效力。
北京高院在2018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十九條規定,以夫妻雙方名義共同訂立的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遺囑,符合遺囑形式要件的應為有效。當事人僅以遺囑內容為一方書寫,不符合代書遺囑相關形式要件為由請求認定遺囑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意見在后續的實務中也被貫徹。
如在尚某1等與尚某2遺囑繼承糾紛,法院認為一審遺囑內容雖系尤某所寫,但該一審遺囑上有尚永聚簽字,且尤某與尚永聚系夫妻關系,處分的又是夫妻共同財產,亦無證據表明尚永聚對遺囑相應的內容作過變更、解除或者撤銷,故應認定尤某和尚某1基于處分涉訴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訂立了一份夫妻共同遺囑,而非尤某為尚永聚的代書遺囑,不應適用關于代書遺囑的規定,尚某2主張一審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系無效的抗辯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如果其他繼承人對遺囑中的簽名有異議,適用于私文書證的證據規則,原則上推定簽字真實,如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鑒定對比樣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案情確定由該方承擔不利后果。
彭某2等與彭某3繼承,法院認為本案中,涉案共同遺囑由彭某4和雷某共同簽字,從形式上應推定為真實。彭某1、彭某2對共同遺囑中彭某4簽字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不認可系彭某4的簽字并申請鑒定,但是鑒定機構最終未作出簽名非彭某4所簽之鑒定結論,而是由于無法提供同期比對樣本材料,以現有的樣本材料不具備鑒定條件等為由,終止鑒定程序。在此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彭某3存在持有鑒定對比樣本而拒不提供的情形,本院二審確認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彭某1、彭某2承擔處理正確,上述遺囑有效。
二、夫妻共同遺囑的類型及生效時間
作為一種特殊遺囑類型,與一般遺囑相比,共同遺囑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與一般遺囑有所不同。雖然遺囑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都是從遺囑人死亡時開始的,但是,一般遺囑由遺囑人單方作出,所以遺囑人死亡遺囑即開始生效。共同遺囑是夫妻雙方共同訂立的,其死亡時間先后不一,同時死亡的情況很少,從而遺囑生效時間不能與一般遺囑一樣認定。
在實踐中發展出三類共同遺囑,遺囑生效的時間也因遺囑類型的不同而不同。
共同指定型共同遺囑,以共同財產指定第三人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共同遺囑。如遺囑中包含:“在我們都去世后,由我們的二兒子xxx全權繼承。”此類共同遺囑一方死亡后遺囑部分生效,雙方死亡后遺囑全部生效。
相互指定型共同遺囑,夫妻雙方約定,一方先去世的,另一方成為去世一方遺產的唯一繼承人,這種遺囑旨在保障存世一方的物質生活需求。如遺囑中包含:“若我先去世,我的全部財產由你繼承;若你先去世,你的全部財產由我繼承。”此類遺囑一方死亡時遺囑即生效。
柏林式或混合式共同遺囑,相互指定對方為繼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為最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共同遺囑。如遺囑中表明:“我們二人百年以后,三套房產由四子女平分。只要二老有一人健在,健在的人仍自行行使三套房產權利。”其生效時間分兩個階段:共同遺囑人之一死亡,相互繼承的內容生效,生存方依遺囑取得遺產;當最后一個遺囑人死亡,遺囑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繼承或遺贈而取得財產。
三、夫妻共同遺囑的變更和撤銷
在簽訂夫妻共同遺囑后,可以對遺囑進行變更,但是夫妻共同遺囑的變更自然與一人遺囑的變更不同,根據雙方的生存狀態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雙方均在世時遺囑的變更,另一種是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對遺囑的變更。
1.雙方均在世時遺囑的變更
一般認為,雙方均在世時,任意一方均可隨時撤銷或變更共同遺囑,但因共同遺囑系以立遺囑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此種變更、撤銷的權利,應當受到一定限制。其中遺囑變更和撤銷需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且被另一方知曉,否則將明顯影響另一方可能重新處分財產的權利。
在一起案例中法院以一方對共同遺囑的變更另一方并不知情為由,認定遺囑未變更。在付某1等與付某3繼承糾紛中,法院認為“付某2、何某某愿在百年后將涉案房屋贈送付某1”,實質為付某2、何某某對二人死亡后相關財產的處分意見屬于夫妻共同遺囑,何某某日后寫的兩份遺囑并未告知付某2,且遺囑也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因此案涉房屋應當按照共同遺囑來繼承。”
2.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對遺囑的變更
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以對共同遺囑中涉及自己財產的部分進行變更。
在蓋某與竜沢那江等遺囑繼承糾紛中,法院認為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權撤銷、變更共同遺囑中涉及其財產部分的內容。白某于2017年10月26日所立自書遺囑系蓋某2死亡之后所立,在該遺囑中白某明確表示了不再同意按照與蓋某2所立共同遺囑處理其遺產,且明確了其遺產的具體繼承方式,故對白某的遺產應當按照白某2017年10月26日自書遺囑予以繼承。四、訂立共同遺囑的合規操作要點
在訂立夫妻共同遺囑時要保證遺囑符合法律規定避免遺囑無效。
1.立囑時要保證雙方具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避免脅迫欺詐;保留就醫與見證記錄。
2.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遺囑遺囑中均有雙方的手寫簽字以及日期簽署,防止未注明日期致另一方部分無效。
3.明確生效節點(分段或雙方亡后)、變更撤銷邊界(不可分割共同意思),降低后續變更與爭議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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