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加名法律規則的司法適用
作者:未知 來源:互聯網 時間:2026-02-04
在司法實踐中,房屋作為重要的家庭資產,在離婚時往往是最容易引發爭議的部分。從傳統觀念來看,房子關乎一個人內心深處的安全感與歸屬感。戀愛中的情侶或夫妻濃情蜜意時,一方會將婚前房屋加上另一方的名字,以此表達對這段關系長久穩定的期許。然而,關系的發展充滿變數,兩人相處以及兩個家庭相處過程中會面臨諸多難題。一旦感情破裂,雙方對于房屋加名的問題便會各執一詞。今天,我們就來深入探討一下房屋加名相關法律規則的適用情形和裁判規則。
一、房屋加名法律規則的適用情形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五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離婚訴訟時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登記,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將其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離婚訴訟中,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判決該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并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上述兩條規則僅適用于一方婚前的房屋加上另一方的名字,而不適用于夫妻對婚后共同房屋的約定,對于婚后房屋的約定適用于《民法典》第1065條夫妻財產約定的規則。
房屋加名是指將一方婚前的房屋加上另一方的名字,由于是將一方財產轉移給另一方,所以要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雙方擁有房屋的份額,以追求實質公平。
對于夫妻雙方婚后取得的房屋,根據《民法典》1062條的規定,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雙方約定了不同的份額并依據該約定辦理登記,應當適用《民法典》1065條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規則,不適用房屋加名的規則。
《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如果夫妻對于婚后的房屋簽訂財產協議,并約定不同的份額,自簽訂之日起對雙方有約束力,任何一方都無權單方反悔,在離婚時應當按照約定所確定的份額來分割房屋。
在此處特意指出該問題是因為有人認為在《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出臺后,房屋登記不管用了,法院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雙方擁有房屋的份額。我們認為該觀點并不正確,上述司法解釋規范的是“一方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也就是房屋加名,對于婚后取得的房屋夫妻約定不同份額并不屬于房屋加名,因此不適用《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五條法院酌情判斷房屋份額的規則,在離婚時按照雙方約定的份額分割即可。
二、房屋加名法律規則的裁判邏輯
對于房屋加名需要明確各項考慮因素在實務中的優先級。根據最新的《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無論房屋是否辦理登記,法院均需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雙方擁有房屋的份額。
通過總結《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2025年2月1日實施后的案例,法院主要考慮的因素按重要性如下:房屋的出資情況、共同孕育子女的情況、對家庭的貢獻、共同生活的時間。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結論僅基于公開的案例,由于法律實施時間較短,可供參考的案例有限,具體結論仍需依托更多典型案例的裁判經驗沉淀。
1. 房屋的出資情況是法院主要考慮的因素。通常受贈方對一方婚前的房屋無貢獻,在張某1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中,受贈方張某1對于贈與方劉某1婚前的房屋取得沒有貢獻,受贈方張某1無法證明在婚姻關系中作出較大貢獻,雙方未共同孕育子女,即使雙方結婚20年,張某1最終也未取得房屋。
2.共同孕育子女的情況,檢索相關的案例,受贈方分得相應的份額一般都有孕育子女的情況。
趙某甲喬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法院認為結合趙某甲與喬某共同生活二十年左右以及共同生育兩名子女、登記在雙方名下時間為三年左右、趙某甲受傷致殘情況等因素,一審法院確定對案涉房產拍賣所得款項在扣除相關費用后確定對案涉房產拍賣所得款項在扣除相關費用后按照趙某甲80%、喬某20%的比例分配。”
劉相國李龍梅劉雨蒙離婚后財產糾紛,法院認為因涉案門市現登記在被告名李某某下,為不改變涉案門市登記現狀,同時結合原告和被告婚姻長達近三十年、共同生育一女以及門市價格等因素,本院確定涉案門市歸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補償原告劉某某13萬元
楊某剛、宋某贈與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案涉房產原系楊某剛婚前個人財產,宋某對房產產權取得無貢獻,且宋某在接收房產后較短時間內即提出離婚,但考慮到雙方婚姻關系已存續十余年,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楊某剛負擔了主要的家庭開銷,宋某負擔了主要的家庭生活、子女照顧等瑣碎事務。結合雙方的共同生活情況、對家庭的貢獻、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本院認為案涉房產應歸給予方楊某剛所有,另酌定楊某剛補償宋某8萬元。
3.共同生活時間的認定
婚姻存續時間也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一般認為婚姻存續時間長則受贈方對家庭的貢獻大,在上述受贈方分得份額的案例中,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都較長,十年到三十年均有涉及。
對于婚姻存續時間較短法律層面尚未制定統一量化標準,《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新聞發布會上,王丹法官以婚姻存續時間為1年來解讀婚姻存續時間很短,檢索案例,各地法院通常以1年時間為核心區間,1-3年需結合是否共同生活,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綜合判斷,如果共同生活時間極短、無共同財產和子女,3年也會被認定為婚姻關系存續時間短。
三、公證對房屋加名分割的影響
如果雙方簽訂的協議經過公證,會按照協議約定的份額在離婚時分割房屋嗎?
對于該問題司法實踐尚存爭議,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協議未經公證,且無證據表明屬于道德義務性質,故贈與方享有撤銷權,通過反向論證,如果協議經過公證或贈與屬于道德義務的贈與,法院會不支持贈與方的撤銷權,有按照公證后的協議分割的可能性。
在張某1離婚后財產糾紛,法院認為:“《承諾書》內容涉及劉某1放棄房屋所有權,歸張某1所有,該處理為對劉某1婚前個人財產份額的處分,性質上屬于婚內贈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將個人房產贈與另一方,在產權變更登記前,贈與人可撤銷贈與,但經過公證或具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除外。本案中,《承諾書》未經公證,且無證據表明屬道德義務性質,故劉某1對贈與部分享有撤銷權。”
另一種觀點則在協議公證后仍然綜合各種因素確定分給受贈方的份額。
在毛某、王某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中,王某(男)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并辦理貸款,毛某(女)與王某婚前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約定“現男女雙方約定上述房產為女方的個人財產,男方不要求任何權益。同日,雙方在聊城市魯西公證處對該協議進行了公證。案件審理中房屋估價585萬元。法院認為:“涉案房產首付部分系被告個人支付,婚后共同還貸部分應系二人夫妻共同財產。二人登記結婚后育有一子,婚后被告承擔了家庭的主要開銷,原告負擔了主要的家庭生活及照顧子女等瑣碎事務。涉案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案涉房屋設有抵押權尚未滌除,現階段不具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基礎條件,客觀上執行不能。結合雙方的共同生活情況、對家庭的貢獻、房屋市場價格、現房產設有多項抵押等因素,本院認為案涉房產應歸給予方被告王某甲所有,酌定被告王某甲給予原告毛某110萬元(房屋份額的18.8%)。”
由于現階段可供參考的案例較少,該問題的具體適用結論,仍需依托更多典型案例的裁判經驗沉淀,可待日后案例數量較多時再行探討。
四、結論
總體而言,房屋加名指的是一方婚前房子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夫妻對于婚后共同房屋的約定不屬于房屋加名,因此也就不適用房屋加名的規則。法院在處理房屋加名的案件中,會考慮房屋的出資情況、共同孕育子女、共同生活的時間和對家庭的貢獻等因素確定各方取得房屋的份額。至于房屋加名的書面協議公證后是否影響房屋的分割比例,司法實踐中仍存爭議,該問題的具體適用結論,仍需依托更多典型案例的裁判經驗沉淀,可待日后案例數量較多時再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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